|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469号 |
原告丁玉兰,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永田,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玉兰诉被告吕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兰的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田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不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兰诉称:2013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吕永田驾驶予SD6397小型客车沿息县城关镇谯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转盘路段时,与原告丁玉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因伤情较重,后转往上海西郊骨科医院治疗,各项费用被告不理不问,事故发生后仅支付1500元的医疗费,无奈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36.73元、误工费16568.38元、护理费7160.7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565.9元。 被告吕永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吕永田驾驶豫SD6397小型客车沿息县城关镇谯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转盘路段时,与原告丁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玉兰受伤,两车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永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玉兰负次要责任。丁玉兰受伤后入住上海西郊骨科医疗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共花医疗费23736.73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玉兰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内侧后角ⅲ度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ⅱ—ⅲ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股骨内髁骨髓水肿、前又韧带损伤,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丁玉兰自2000年3月就在息县龙湖区街道办事处听淮桥社区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上海西郊骨科医院诊断证明; 3、医疗机构收费票据; 4、龙湖街道办事处听淮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5、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吕永田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致原告丁玉兰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根据息县交警大队划责的意见,本院定被告吕永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丁玉兰被撞伤之前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2014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3736.73、误工费16568.38元、护理费7160.7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60元,上述合计51565.9×90%=464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5140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永田赔偿原告丁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40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吕永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300 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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