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8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妞,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山,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卫,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喜妞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山,张显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喜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上诉人张显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明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喜妞与刘明山,张显卫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向他人贷款,赚取利息。刘明山于2010年7月28日为孙喜妞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收到孙喜妞合伙资金10万元。孙喜妞起诉所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其称原件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显卫将原件窃走,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并未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的活动,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孙喜妞与刘明山,张显卫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向他人发放贷款,赚取利息,该活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孙喜妞经该院释明后,仍坚持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对孙喜妞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孙喜妞与刘明山,张显卫所签订合伙协议为无效协议,刘明山,张显卫应返还孙喜妞的出资。孙喜妞诉称其出资10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而孙喜妞所称原件被张显卫窃走的事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明山,张显卫也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张显卫辩称孙喜妞实际出资67000元,张显卫退还给孙喜妞6万元,其余7000元用于其它债务相抵,孙喜妞将证明的原件交给张显卫,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明的原件,其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予以采信。故孙喜妞与刘明山,张显卫之间因合伙出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孙喜妞要求刘明山,张显卫连带返还10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喜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孙喜妞负担。 上诉人孙喜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规则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双方合伙事务为向他人借贷,赚取利息的内容。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采信张显卫的虚假陈述,认定本案收款条10万元原件被张显卫合法持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刘明山实际完成4万元投资的事实原审未加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显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明山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喜妞、张显卫与刘明山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金融相关业务活动,故三人所签合伙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孙喜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本案10万元收款条原件由张显卫持有,且张显卫对其持有原件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孙喜妞主张其实际出资10万元,但却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孙喜妞请求刘明山、张显卫连带返还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喜妞称原审未认定刘明山实际完成4万元投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与上诉人诉请并无直接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喜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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