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338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夹津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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