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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运力与被告冯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董运力,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开和,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冯廷国,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运力与被告冯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董运力,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开和,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冯廷国,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运力与被告冯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运力及委托代理人李开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廷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冯廷国因做生意急用钱,向我借现金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且口头约定利息。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廷国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廷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冯廷国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董运力借现金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董运力多次找被告冯廷国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廷国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董运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冯廷国所打借条一张。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廷国向原告董运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廷国负有向原告董运力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廷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董运力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冯廷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