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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长生与被告牛世平、杨文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董长生,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牛世平,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 被告杨文才,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长生与被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董长生,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牛世平,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

被告杨文才,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长生与被告牛世平、杨文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生、被告牛世平、杨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长生诉称:2010年被告以获取政府规划许可为由,欺骗我村村民签订用地协议,大搞商业建设,在建设过程中采用欺瞒、强占、断路等威逼手段侵犯不同意其非法行为的村民。原告叔叔董文水及原告父亲董文堂在不知详情的情况下,也与被告签订用地协议,原告认识到被告的行为非法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予理睬,强行在原告叔叔及父亲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上搞非法建设。据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政府的许可文件,没有合法的开发建设权,工程不能进行,造成原告叔叔及父亲的合法权益受非法侵害。原告叔叔董文水于2013年10月11日去世,原告继承获得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非法使用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被告恢复原告宅基地及自留地原状。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世平、杨文才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董长生起诉主体不适格,协议标的物所有权人是董文堂和董文水,置换协议主体是董文堂、董文水,不是本案原告董长生。该用地协议是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该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董文堂与牛世平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购地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方开发商贸中心街需用乙方懂文堂老宅基地(其地三间头长的地皮上有旧房4间)宅地上有树130棵及自留地0.4亩。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交给甲方有偿开发,甲方同意赔给乙方门面房二间三层及邻近门面地基一间。”董文水与牛世平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购地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方牛世平开发商贸中心街需用乙方懂文水的老宅基地,其地共三间头长的地皮,经双方协商同意交给甲方有偿使用,甲方赔偿给乙方门面房一间三层,位置于老宅基地上。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付对方违约金为门面房总价的30%。”董文水去世后遗嘱将其房产交予原告董长生。另查明,被告牛世平与被告杨文才系合伙人,“购地协议”上被告牛世平一人签字即代表二被告共同认可该协议。原告董长生是董文水侄子。董文水委托其侄子董长生代理管理和承办房屋等所有财产产权、自留地基本责任田等所有合法权益事宜,身故之后的房屋等所有财产所有权、自留地基本责任田耕地等所有合法权益由董长生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董文水“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遗嘱”复印件一份、“购地协议”复印件二份、原告制作“自留地位置现场图”一份、房屋开发前后照片复印件18张,被告提交董文堂“收条”一份、征用项寨西土地赔偿表及征用项寨西组废塘废宅土地赔偿表、项店镇祥和二期开发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长生申请确认董文堂与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纠纷案中,因协议当事人董文堂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董文堂本人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董长生未获得董文堂的授权,因此董长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董长生申请确认董文堂与牛世平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自留地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董文水与牛世平签订的用地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董长生关于确认董文水与牛世平签订用地协议讼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董长生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董文水与牛世平签订的购地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董长生关于确认董文堂与牛世平签订购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董长生承担1650元,被告牛世平、杨文才承担 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李洪 华

                                             审  判  员   王 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