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868号 |
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会彩。 委托代理人:谷振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 法定代表人:张建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万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该厂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建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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