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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元望犯交通肇事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元望,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25日被原阳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元望,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2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元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裁定准许撤诉,并于2014年7月8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元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郭元望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一辆豫A1EK61颐达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人民法院东名烟名酒店门口处时,由于躲避行人操作不当,将在名烟名酒店门口台阶上坐着的原阳县葛埠口乡娄月庄毛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郭元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9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右小腿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元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元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郭元望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一辆豫A1EK61颐达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永信润滑油大世界楼下名烟名酒店门口处在躲避行人时操作不当,将在名烟名酒店门口台阶上坐的原阳县葛埠口乡娄月庄被害人毛某甲撞倒,发生车辆损坏、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郭元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9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右小腿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元望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郭元望与被害人毛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元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毛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赔偿款已履行399000元。被害人毛某甲对被告人郭元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郭元望的供述和辩解

陈述2013年8月13日11时50分,其驾驶豫A1EK61小型轿车在南干道阳城人家小区东永信润滑油门口,因方向失控车头将永信润滑油门口台阶上坐的一个男子撞住,他的腿当时就烂了。其本人当时就用手机号18638322687报警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3年8月13日11时50分其和游某某、毛某丙、毛某乙四个人在永信润滑油大世界门口车边坐着说话时有一辆车从西面跑来,当时自己还没反应过来就被车头推到门口的台阶处,车头和台阶挤压自己的双腿当时被送到卫校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8月13日11时50分左右,其和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乙四个人在永信润滑油大世界门口正说话时,从南干道西边来了辆轿车不知啥原因直接开到名烟名酒店门口的台阶上了,相撞后毛某甲的右腿烂了,流了很多血,是车头和台阶挤压住他的右腿了。对方司机就一个男的没有受伤。事故发生后毛某甲和对方司机都坐救护车到卫校看病了。

2、证人毛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3年8月13日11时50分左右,其和毛某丙、毛某甲、游某某四个人在永信润滑油大世界门口正说话时,其一抬头看见顺南干道由西向东斜着跑来一辆轿车当时车速较快跑到身边了,轿车车头一下撞住毛某甲将他挤到台阶上了,他的双腿被挤压住,发生事故后毛某甲被救护车送到卫校了。

3、证人毛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3年8月13日11时50分左右,其和毛某甲、游某某、毛某乙四个人在永信润滑油大世界门口正说话时,其听见西边响了,向西一看有辆轿车车速较快机器较响,不知啥原因顺南干道由西向东斜着跑来了,其发现后向东边躲点车没撞住其本人,当时毛某甲在西边坐车一下撞住他将他挤到店门口的台阶上,当时毛某甲双腿都烂了,一个脚、腿都变形了,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到医院了。对方车上就一个男的,他没受伤,发生事故后,他和毛某甲去医院里了。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

证明毛某甲右下肢伤残等级为Ⅵ(六)级伤残。毛某甲右小腿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左小腿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

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

证明郭元望目前病情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2、高血压病3级。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郭元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毛某甲无事故责任。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六)书证

1、到案经过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时,郭元望已跟随救护车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伤者,2013年8月15日10时许,郭元望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郭元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被扣留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郭元望办理过A2D机动车驾驶证,目前已注销。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2014年3月12日查询肇事车辆信息情况。

5、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车辆凭证  

证明2013年10月12日涉案车辆放行情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元望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原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7、申请  

证明被害人毛某甲申请对自己的伤情、伤残进行评定。

8、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3年8月13日11时54分一个男子用电话18638322687报警称南干道油库门口一辆轿车撞伤行人。

9、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  

证明2013年8月13日11时54分电话15836025986打急救电话。

10、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元望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害人毛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

11、诊断证明  

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开具的被害人毛某甲因右小腿、足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双小腿皮肤裂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12、健康检查表  

证明2014年3月13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被告人郭元望体检情况。

13、建议书

证明原阳县看守所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郭元望目前病情诊断情况: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2、高血压病3级,符合拒收条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七)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郭元望与被害人毛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履行赔偿款39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八)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实经原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考察评估,被告人郭元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元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元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元望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郭元望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经考察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郭元望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元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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