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少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8时许,在林州市太行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E62702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窦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窦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坚定,豫E6270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与龙风情电动车车厢右侧相接触。经林 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焦某某于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焦某某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证人郭某某、焦某甲、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某某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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