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349-2号 |
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威。 委托代理人:李文学,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仁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六十七元,减半收取一万零四百三十三元五角,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五角,由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英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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