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841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