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少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 年3月20日l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LZ56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东姚镇洪河村村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某某、刘某某、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某、刘某某、原某甲受伤,原某某、原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原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某与原某某的家属、原某甲的家属及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某某的家属、原某甲的家属及刘某某对李某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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