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1021号 |
原告杜建德,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 原告杜建德与被告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德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欠我门钱14640元整,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并承诺及时还钱。但是截至起诉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多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640元及利息。 被告徐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徐永欠原告杜建德门钱1464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杜建德现金壹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整(14640.00元)徐永2012年6月18日13839715159”。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64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嵖岈山牌门发生经济往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署名徐永。原告诉称该欠条是被告徐永所写,原告依据该“欠条”起诉被告欠款14640元,被告徐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64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杜建德欠款14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徐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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