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根利,男,1979年4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海,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利、陈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根利、陈海伙同张某乙(已判刑)、葛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租赁原阳县靳堂乡靳堂村敬老院南邻一处空地利用斗狗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该赌场逢周四开场,观看人员以每注200元的价格下注,赌场开设人通过提取输家赌注的10%获利。2009年12月31日,原阳县公安局当场将该赌场查获,并在赌博现场找到现金2654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葛某乙、李某某、张某甲、丰某某、段某某、杜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时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朱某某、葛某甲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明、指认笔录、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根利、陈海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犯开设赌场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根利、陈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根利、陈海伙同张某乙(已判刑)、葛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租赁原阳县靳堂乡靳堂村敬老院南邻一处空地利用斗狗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该赌场逢每周四开场进行斗狗赌博,观看人员以每注200元的价格下注,赌场开设人通过提取输家赌注的10%获利,共获利500元(己追缴)。2009年12月31日,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并在赌博现场找到现金2654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根利于2014年4月4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海于2014年4月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再查明,被告人李根利、陈海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根利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陈海等五人开设赌场,共盈利约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陈海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和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等五人非法开设赌博场所,共盈利约5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等人开设的斗狗场当过大概四场裁判,自己没有在斗狗场参股,该斗狗场有五个老板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在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等人开设的赌场卖票的事实。 3、证人丰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陈海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等人开设的赌博场所进行斗狗赌博的事实。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买两张彩票参与斗狗赌博的事实。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李根利等人开设斗狗赌博场所及其被公安机关扣押9630元钱的事实。 7、证人葛某甲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等人开设斗狗场的赌博方法,其是负责卖票的事实。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张某乙找其租地的事实。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和王某某一起去过两次斗狗场,王某某当裁判,自己什么也没有参与的事实。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去过原阳斗狗场两次,自己是去看热闹的,什么也没有参与的事实。 11、证人时某某的证言 证明斗狗场所扣押狗的处理情况。 12、同案犯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和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等五人开设斗狗赌博场,逢周四开场斗狗赌博,共开了三场,前两场盈利约500元的事实。 13、同案犯葛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等人开设斗狗场赌博和斗狗赌博方式的事实。 14、同案犯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李根利、陈海、张某乙等人开设斗狗赌博场所的事实。 (三)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的基本身份信息。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李根利、陈海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2009年12月31日,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参赌人员现金的事实。 4、提取证明 证明2010年12月31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赌博现场周围及狗笼内找到现金26544元的事实。 5、指认笔录 证明2013年7月26日,同案犯李某某、葛某乙、张某乙指认赌博现场的事实。 6、照片 证明斗狗现场的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 证明2011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上缴原阳县会计核算中心赌博案件款64300元的事实。 8、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根利、陈海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4年1月27日,同案犯张某乙、葛某乙、李某某因开设赌场均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违法所得500元追缴上缴国库的事实。 10、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李根利、陈海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利、陈海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根利、陈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一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李根利、陈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根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 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根利、陈海违法所得人民币各500元依法 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卫 芹 审 判 员 郭 红 文 审 判 员 邓 建 华 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 代 书 记 员 高 会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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