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618号 |
原告刘国瑞,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玉鑫炉料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喂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建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瑞诉被告巩义市玉鑫炉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瑞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瑞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国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刘国瑞负担。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Ο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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