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961号 |
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广奇。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齐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芽平。 被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齐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杜裕禄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
上一篇: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