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1540、1752号 |
原告(被告)薛付友,男,1975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准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李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薛付友诉被告(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薛付友与新创业公司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薛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原告)新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薛付友起诉并辩称,2004年8月1日,薛付友应招到新创业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新创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都被拒绝,新创业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薛付友诉至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4]第29号裁决书。新创业公司诉称内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现请求判令:1、新创业公司依法为薛付友缴纳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份的工伤、医疗、养老、失业保险。2、请求新创业公司支付薛付友经济补偿金2345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46900元。3、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新创业公司起诉并辩称,该公司于2007年11月成立,2009年1月1日与薛付友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薛付友的工种属装卸工,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2013年4月15日,因薛付友无故旷工,严重违纪,该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因公司与薛付友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依法不承担为薛付友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应依法驳回薛付友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新创业公司不承担为薛付友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新创业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成立,2009年1月1日,薛付友与新创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合同约定,薛付友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非全日制),工资按月支付。新创业公司已给薛付友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但未参加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4月15日,新创业公司以薛付友无故旷工、严重违纪,下达了《关于对仓库搬运工薛付友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做出与薛付友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2014年3月24日,薛付友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新创业公司依法为薛付友缴纳2004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的工伤、医疗、养老和失业保险;3、新创业公司支付薛付友经济补偿金2345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46900元。2014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出具驿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创业公司依法为薛付友补缴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二、驳回薛付友的其他仲裁请求。薛付友与新创业公司均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薛付友为证明其自2004年8月1日起就到新创业公司上班,提交了以新创业公司概况为内容的照片复印件、新创业公司在职人员明细表复印件并申请证人米俊伟、郝挺出庭作证,两个证人均证明薛付友于2004年起就在新创业公司上班。对于薛付友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及在职人员明细表复印件,新创业公司不予认可。证人米俊伟、郝挺均与新创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已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创业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成立,根据薛付友与新创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1月1日成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15日,因薛付友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新创业公司下发处理通报与薛付友解除劳动关系,新创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薛付友主张其于2004年8月1日起就在新创业公司上班,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新创业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米俊伟、郝挺均与新创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与新创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故对薛付友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新创业公司只为薛付友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新创业公司应为薛付友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新创业公司认为其与薛付友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应承担为薛付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虽然双方约定薛付友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非全日制),但又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且工资按月发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新创业公司因薛付友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才下发通报与薛付友解除劳动关系,其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薛付友要求新创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345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46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件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薛付友缴纳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 二、驳回原告(被告)薛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薛付友负担1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件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方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