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林刑初字第24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海亮,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达连池村兴达嘉苑工地,被告人曹海亮因琐事与被害人吕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致使吕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XX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海亮与吕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吕计生对曹海亮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曹海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牛XX、郝X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曹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曹海亮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上一篇: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兴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