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623号 |
原告吴益民,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祥波,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夏文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益民与被告刘祥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刘祥波、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月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吴益民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2014年7月29日重新鉴定完毕,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益民诉称,2013年12月12日,刘祥波驾驶豫A758Z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睢州大道与古襄路丁字路口东5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睢公交认字[2013]第12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祥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豫A758Z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后经评残,构成多处伤残,被告垫付4万元后拒不垫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14.51元。 被告刘祥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此部分不应赔偿,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814.5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吴益民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益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吴东丽的收入证明、单位证明;3、睢县董店乡皇台北村村委会和董店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4、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睢公交认字[2013]第123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被告刘祥波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6、住院票据十张,共计48441.76元;7、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8、病历一套;9、每日清单一套;10、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11、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2、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400元;13、吴益民现在的照片。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祥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不能证明护理人与受害人是父女关系,工资单与单位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吴东丽工资单与单位证明入职时间不一致,工资数额不一致,应提交吴东丽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吴东丽的收入证明,但数据之间不一致,说明收入是不固定的,并且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就是吴东丽所护理,对证据材料2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3异议称,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材料加盖有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材料3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6异议称,住院票据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本院认为当医院发现住院票据与原告的名字不致后,进行了更改,在更改之处加盖了印章,证据材料6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7、8、9异议称,住院天数有90天,有88天,存在涂改痕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的出院日期以及住院期间收取的床位费,本院认定原告住院88天;对证据材料10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根据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又重新进行了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11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2异议称,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3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祥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祥波的驾驶证、所有人为吴伯利豫A758Z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吴伯利为豫A758Z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为原告垫付费用条据三张计款40000元。原告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祥波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及被告刘祥波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益民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刘祥波驾驶借用吴伯利所有的豫A758Z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州大道与古襄路丁字路口东5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吴益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益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睢公交认字[2013]第12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祥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吴益民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伴皮肤裂伤,左股骨及双侧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88天,花医疗费48441.76元,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刘祥波为原告吴益民垫付4万元。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益民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吴益民左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胫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上段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吴伯利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但没有为保险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不计免赔率为20%。原告有需要扶养人其母亲王中勤,生于1924年3月8日,农业户口,王中勤生育二个子女。另查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吴益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吴益民赔偿款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441.7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88天=2640元,营养费10元×88=880元,误工费50元×128=6400元,护理费为50元×88=44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21%=35596.4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627.73×5×21%÷2=2954.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款126912.75元。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益民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4650.99元(含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误工费护理费6400元、护理费4400元、精神抚慰15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954.56元、交通费300元),计款74650.99元。刘祥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下余款(不含鉴定费1300元)50961.76元,应由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50961.76×80%=40769.41元。这样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赔偿吴益民115420.4元。刘祥波应承担50961.76元×20%=10192.35元,鉴定费1300元,这样刘祥波共赔偿吴益民11492.35元。刘祥波为吴益民垫付的4000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及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由吴益民退给刘祥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益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420.4元; 二、被告刘祥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益民医疗费等损失11492.35元(刘祥波为吴益民垫付的40000元充抵赔偿款后,由吴益民返还给刘祥波); 三、驳回原告吴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祥波负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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