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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宜昌与朱贵山、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张宜昌,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贵山,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张宜昌,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贵山,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宜昌与被告朱贵山、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贵山、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宜昌诉称,2013年7月9日上午11时50分,被告朱贵山驾驶豫NTE562号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至某某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张宜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贵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腰部严重骨折,现身体仍留有残疾,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尚未评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42592.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朱贵山未予答辩。

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可,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误工费要求过高,住院天数和病情不相符,请法院查明。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592.4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宜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宜昌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2、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朱贵山承担全部责任;3、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组14张;4、原告张宜昌出院证一份; 5、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第3至5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6、朱贵山驾驶证及行车证一份;7、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强制险保单一份;8、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商业保单一份;9、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第6至9证据材料证明:朱贵山、信达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适格被告,被告应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全额赔付。

被告朱贵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组14张、出院证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病情与住院天数不相符,病情与住院天数不相符,住院165天,不真实;3、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庭后提供了每日清单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先后在神经脑外科、骨科住院的事实,以及原告进行理疗和热敷贴、磁疗等治疗,而且原告对打针、吃药均过敏,不能连续打针,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间隔3天以上用药的以及部分清单缺失的住院天数应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显示被保险人为孙兴志,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的异议,结合原告张宜昌住院的每日清单及病例中显示的“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情况,并且原告张宜昌自2013年11月8日以后并未显示有用药及理疗等治疗记录,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是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为止,共住院123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上午11时50分,被告朱贵山驾驶豫NTE562号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至某某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原告张宜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宜昌身体、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贵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宜昌受伤后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15368.45元。原告张宜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朱贵山驾驶豫NTE562号牌小型轿车,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单号为6120607000507059593号的交强险和保险单号为6120607000508009434号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宜昌无责任,被告朱贵山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肇事车辆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TE562号牌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宜昌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宜昌因该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 1、医疗费15368.45元;2、营养费1230元(10元×1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123天);以上共计20288.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10288.45元。4、误工费7547.82元(22398.03元/年÷365天×123天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5、护理费7547.82元(22398.03元/年÷365天×123天),第4、5两项共计15095.6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095.64元。剩余医疗费项下10288.45元(20288.45元-10000元)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28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宜昌各项损失共计35382.45元(10000元+15094元+10288.45元);

二、驳回原告张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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