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321号 |
原告闫耐芬,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从霄,女,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耐芬诉被告曲从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闫耐芬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耐芬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耐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闫耐芬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Ο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