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692号 |
原告吴兴伟,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路武,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兴本,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会点,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魏兴本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兴伟诉被告李路武、魏兴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兴伟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兴伟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兴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吴兴伟负担。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Ο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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