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1053号 |
原告乐某某,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保国,男,汉,1958年5月生。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2012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近几年来我一直生病,被告缺乏起码的关心与照顾,且无端怀疑我对其不忠。现在,我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我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1万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2012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丙。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乐某某举证有:原告乐某某在信阳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乐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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