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1211号 |
原告金某某,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介绍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生育长子刘某乙,2008年4月16日生育次子刘某丙。我俩结婚后,初时尚可,但是最近几年来,被告喜新厌旧,与别的女人勾搭成奸,发展到同居,也经常不回家,与我分居。为此,我俩经常吵闹,以致发展到感情不得,双方都有离婚的想法,现在两个孩子都跟我在一起生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我征求了孩子的意见,都愿意跟我生活,现在老家关店有二间房屋,在龙湖区黄坎村有一套五楼的住房,一楼有车库一间。是婚后所购置,按照法律规定,应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的原则分割。 被告辩称:我在外有相好的不错,但我坚决不跟原告过了。我同意离婚,但俩个孩子我要求抚养儿子刘某乙,黄坎的房屋给儿子刘某乙,不给女儿刘艺丹。关店老家的房屋谁想要谁要,我不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日生一男孩,名叫刘某乙。2008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名叫刘某丙。被告近些年来与别的女人有外遇,因此经常不回家与原告同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以致发展到打架。为此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关店乡金店村付庄组有房屋两间,在息县龙湖区黄坎村有五楼房屋一套(含一楼车库一间),被告还有一辆轿车,还有一个车牌照,尾数是5112。 上述事实,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外边有外遇,与原告长期分居,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刘某甲本人也同意离婚。关于位于黄坎村五楼一套房屋(含一楼一间车库)因是小产权房,未取得所有权,可依法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归原告抚养较适宜。虽然儿子刘某乙不愿跟父亲生活,但还是可以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实际抚养,则应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丙归原告金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刘某甲抚养。 三、刘某甲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女儿刘某丙抚养费12000元直至女儿刘某丙年满18周岁止。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四、位于息县龙湖办事处黄坎村夫妻共有财产一套小产权房(五楼住房一套含一楼车库一间),原、被告各1/2产权,共同管理使用。 五、位于息县关店金店村付庄组的两间房屋归原告金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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