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364号 |
原告王小末,又名王小抹,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峰,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海峰,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末诉被告石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末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末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小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小末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