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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云与被告韩仲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谷云,女,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韩仲夏,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谷云,女,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韩仲夏,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云与被告韩仲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云,被告韩仲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2时15分,被告韩仲夏驾驶豫SA4517小型客车,沿息县息州大道向西行驶至息州大道物资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谷云受伤及财务受损。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8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仲夏辩称:我们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计15737.99元,原告医疗费花费16651.41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一、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按双方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二、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2时15分,被告韩仲夏驾驶豫SA4517小型客车,沿息县息州大道向西行驶至息州大道物资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谷云受伤及所带手机财务受损。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韩仲夏负全部责任。

原告谷云受伤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25日住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为2700元,两轮电动车价值为1814元,共计4514元。原告谷云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韩仲夏垫付医药费用15737.99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

5.交通费票据等;

6.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仲夏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谷云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仲夏负全部责任,原告谷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谷云的损失,被告韩仲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5913.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9天×30元=1170元;

3.营养费:39天×20元=780元;

4.护理费:39天×79.56元/天=3102.84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39天×79.56元/天=3102.84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6.财产损失:4514元;

7.鉴定费:200元;

8.交通费住宿费:4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9183.1元,其中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韩仲夏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89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谷云赔偿28983.1元,原告谷云在领取上述金额时应退还被告韩仲夏垫付费用15737.99元。

二、被告韩仲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云200元。

三、驳回原告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韩仲夏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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