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登民一初字第68号 |
原告张铁栓,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铁栓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赵洪闯驾驶豫A533MR小型普通客车沿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时,与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洪闯驾驶的豫A533M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住院病历档案,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第5组是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入井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第6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拖车、停车损失;第7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和第3组证据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第6组拖车费和停车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第7组交通费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7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赵洪闯驾驶豫A533MR小型普通客车沿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时,与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铁栓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铁栓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铁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铁栓受伤后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8060元(参照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45天内禁止体力劳动,130元/天×62天)、护理费1181.5元(69.5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拖车停车费330元,以上各项共计11955.96元。 另查明:原告张铁栓系登封市慧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0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赵洪闯驾驶的豫A533M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赵洪闯驾驶的豫A533M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赵洪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1955.9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铁栓各项损失共计11955.96元; 二、驳回原告张铁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铁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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