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679号 |
原告赵景梅,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婉嘉,女,1992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谷邢庄小区商务楼1、3层。 委托代理人张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景梅诉被告杜婉嘉、崔睿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志,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婉嘉、崔睿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景梅诉称,2013年11月6日20时50分,被告杜婉嘉驾驶豫QF5***(临牌)小型轿车与赵景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景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此事故,2013年11月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杜婉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F5***号小型轿车(临牌)的实际车主是崔睿翔。2013年10月17日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22303262013003874。请求依法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16593.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883.9元。 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杜婉嘉未答辩。 被告崔睿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0时50分,被告杜婉嘉驾驶豫QF5***(临牌)小型轿车与赵景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景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婉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景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景梅因伤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6502.9。赵景梅另提交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门诊发票各一张,共计75元。赵景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党春安、赵景梅夫妇二人,2013年曾在我单位从事建筑工作,党春安日工资为200元,赵景梅日工资为150元,干一天有一天。证人杨洪春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春至2013年10月,党春安和赵景梅在飞龙小区项目部干建筑活,干一天有一天的工资,党春安日工资200元,赵景梅日工资150元。赵景梅另提交交通费票据310元。 豫QF5***号(临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崔睿翔,事故发生时杜婉嘉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豫QF5***号(临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杜婉嘉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原告也未举证车主崔睿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崔睿翔具有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应由驾驶员杜婉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景梅因伤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6577.9元(16502.9元+75元),营养费计款620元(10元×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240元(20元×62天)。以上费用共计18437.9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景梅10000元,剩余8437.9元应由被告杜婉嘉赔偿给原告赵景梅。 赵景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在驻马店市区从事建筑行业,虽然其称日工资为150元,但其并非每天都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其住院天数62天计算,计款5562.33元(32746元÷365天×62天)。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62天,计款4932.99元(29041元÷365天×62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95.32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景梅。至于原告赵景梅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永诚财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景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95.32元(10000元+10795.32元),被告杜婉嘉应赔偿原告赵景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景梅各项损失共计20795.32元。 二、限被告杜婉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景梅各项损失8437.9元。 三、驳回原告赵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赵景梅负担660元,被告杜婉嘉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霞 审 判 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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