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578号 |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被告和某某,女,汉族,1992年9月1日生。 被告和某甲,男,汉族,1967年3月1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和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和某某、和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经路坤、项广辉介绍认识,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婚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经介绍人路坤、项广辉送给被告彩礼57000元、价值10000元的“三金”、价值3000元的衣物,共计70000元。2013年6月,原、被告因经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我彩礼款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某某、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是典礼结婚并同居生活,且生育有一子,原告在结婚前按习俗给付56000元彩礼,被告置办嫁妆花费的有20000余元,带孩子一年多花费一部分,剩余25000元已被法院财产保全。“三金”应认定为赠与,购买衣物系礼尚往来,不能认定为彩礼。不应将和某甲列为被告,媒人路坤、项广辉将钱直接交给和某某本人,由其管理使用,与和某甲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和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典礼结婚,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看日子时,原告高某某通过媒人路坤、项广辉给和某某10000元。结婚时,原告又将46000元送到被告和某某家,交给和某某。原告高某某给被告和某某家买肉1000元。原告高某某给被告和某某购买“三金”花费10000元,买衣物花费3000元。结婚时被告带去嫁妆价值20000元左右。现原告以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附文字说明一份、被告代理人对媒人项广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双方订婚时按民间习俗有一些财物往来,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婚约双方对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和某某56000元彩礼款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价值10000元“三金”系贵重物品,亦应酌情予以退还,因此被告关于“三金”10000元系原告赠与不应返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肉等礼物系按农村风俗的赠与,不再退还。鉴于二人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彩礼返还数额不宜过高,结婚时被告携带嫁妆也应相应折抵,综合以上情况,酌定为25000元。因彩礼款的给付系双方家长共同酝酿、协商的结果,被告和某甲辩称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某某、和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125元,由被告和某某、和某甲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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