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驿刑初字第499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女,1967年3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元月,被告人海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振华胡辣汤”小吃店,在制作包子时掺入食品添加剂泡打粉。2014年5月6日9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到海某某的店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提取检材(包子皮)。后从提取的检材中检测出金属铝的残留量为80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海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在制作包子时掺入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提取物证及视频资料、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明知进行食品加工掺入添加剂过量会导致金属铝的含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仍加入过量的泡打粉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荣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晓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