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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中田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魏中田,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魏中田,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1976年7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中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田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中田诉称,魏中田系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承揽汝南县北汝河节制闸工程的施工人员,受雇于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魏中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受伤并造成重大损害。2012年3月6日,施工单位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在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22943.2元。发生保险事故后,魏中田多次找安邦财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该公司拒不履行约定的保险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魏中田各项损失6469元。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投保人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在我公司为汝南县北汝河节制闸工程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以工程造价投保,每人意外伤害保额20万,意外医疗保额1万元,在该保单中,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不包括其他赔偿项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提供用工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来证实受害人是被保险人,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与投保人约定,医疗费用应扣除100元的免赔额之后按80%的比例,在医疗限额内予以补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为其承揽的汝南县北汝河节制闸工程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以工程造价投保,每人意外伤害保额20万,意外医疗保额1万元。该保单上特别约定第9条约定: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2012年2月28日,魏中田与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汝南县北汝河节制闸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魏中田在该工程模板工岗位上工作,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8月8日,魏中田工作时发生意外,被压伤右手。魏中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魏中田在诉讼中提交医疗费用票据四张,其中三张票据显示姓名为魏中田,金额共计6267元;一张姓名为魏梅,金额为202元。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第四条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安邦财险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建筑工程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该单位作了明确说明,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魏中田为汝南县北汝河节制闸工程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魏中田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魏中田因伤支出医药费6267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偿,计款4933.6元[(6267元-100元)×80%]。原告魏中田提交的魏梅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魏中田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魏中田主张其作为被保险人不清楚保险条款内容,因此保险条款不能约束其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已在投保章上盖章确认安邦财险公司已就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中田医疗费49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霞

                                             审  判  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    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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