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64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 委托代理人:康松峰。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 被告:贺伟民,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传安,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红武,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贺伟民、贺传安、袁红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