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1546号 |
原告郭贺,女,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留磊,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瑞生,男,1953年8月14日生。 被告李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贺与被告李瑞生、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留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生、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贺诉称,2014年3月10日10时40分,李瑞生驾驶李峰所有的豫QFM***号轿车误将油门当刹车,将等候信号灯的李振勇、郭贺撞倒,致李振勇、郭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瑞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QFM***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李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李瑞生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4.37元、护理费2546.06、误工费5776.14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及拖车、停车费921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共计16527.57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责任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无合法依据的部分,不应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瑞生未答辩。 被告李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0时40分,被告李瑞生驾驶豫QFM***号小型轿车误将油门当刹车,将李振勇及驾驶电动车等侯信号灯的郭贺撞倒,致李振勇、郭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瑞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勇、郭贺无事故责任。郭贺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药费4484.37元。郭贺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2014年3月21日,郭贺驾驶的电动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21元,郭贺因此支出鉴定费200元。郭贺系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请病假,科室扣发其病假期间部分奖金1600元。郭贺提交的其2013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三个月工资表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绩效工资发放清单,显示郭贺每月发放工资1241.46元及绩效工资827元。郭贺另提交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月21日下发的《关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绩效工资年终发放有关规定的通知》一份及2012年、2013年年终奖发清单,通知第3条规定,全年病假累计30天以上(含30天),无绩效工资;全年病假累计15天以上(含15天),只发放本人50%绩效工资;15天以下,当月无绩效工资。2012年及2013年郭贺发放年终奖均为1500元。郭贺在诉讼期间提交35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拖车、停车费票据300元。郭贺另提交照片复印件2张,照片内容为达芙妮女鞋。 豫QF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峰,事故发生时李瑞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豫QF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于被告李瑞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原告郭贺也未举证车主李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李峰具有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应由驾驶员李瑞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贺因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484.37元,营养费计款320元(1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40元(20元×32天)。以上费用共计5444.3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贺。 原告郭贺的误工费应按其单位出具的扣发证明来计算,计款1600元。郭贺主张的月工资2069.1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被扣发,其虽然提交有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单位出具的扣发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工资因交通事故请假被扣发的证据,不予支持。郭贺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请假超过30日,按单位2014年1月21日下发的《关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绩效工资年终发放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年终绩效工资不再发放,应由被告赔偿其年终绩效工资1500元。该《通知》制定的是2013绩效工资年终发放办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且不能依据2012年及2013年年终绩效工资来推定2014年的年终绩效工资,不予支持。郭贺可待该项损失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32天,计款2546.06元(29041元÷365天×32天)。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446.0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贺。电动车损失费按鉴定认定为621元,停车、拖车费按票据认定为300元,共计9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贺。至于原告主张其鞋损失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郭贺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李瑞生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11.43元(5444.37元+4446.06元+921元),被告李瑞生应赔偿原告郭贺鉴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贺各项损失共计10811.43元。 二、限被告李瑞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贺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郭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李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方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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