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531号 |
原告刘国瑞,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建康,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铁拾虎,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瑞诉被告闫建康、铁拾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瑞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瑞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国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国瑞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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