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006号 |
原告:郑州市天宝包装装潢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宝。 委托代理人:赵春保。 被告: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 法定代表人:张建武。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天宝包装装潢实业公司诉被告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天宝包装装潢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天宝包装装潢实业公司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天宝包装装潢实业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五角,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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