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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世鹏诉被告孙长林、永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杜世鹏,男,1947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长林,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杜世鹏,男,1947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长林,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世鹏与被告孙长林、永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鹏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宇,被告孙长林、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世鹏诉称,2011年12月12日10时,被告孙长林驾驶豫QEE***号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杜世鹏侧面相撞,致杜世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280192011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世鹏无责任。豫QEE***号客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仅赔付了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6708.52元、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845.37元。

被告孙长林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赔偿了部分费用。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0时22分,孙长林驾驶豫QEE***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杜世鹏侧面相撞,致杜世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世鹏无事故责任。杜世鹏于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长期医嘱显示,自2011年12月19日后再无具体的诊疗行为,直至2012年7月9日出院,共计210天。杜世鹏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孙长林支付2000元,剩余17193.64元已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93.64元。另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世鹏其他损失123.72元。杜世鹏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中提交了租房协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道中山街社区居委会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卢洪波西医内科诊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驻马店市区务工、居住。杜世鹏起诉至本院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世鹏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杜世鹏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至评残之日,杜世鹏年满66周岁。

豫QEE88号车车主为王书贞,以孙长林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栏注明,该车车主是王书贞,索赔受益人是孙长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作为豫QEE***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杜世鹏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杜世鹏因伤住院210天,但实际治疗只有7天,剩余的时间没有任何诊疗项目,故对其住院治疗时间认定为7天,营养费计款70元(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40元(20元×7天)。以上费用共210元,因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世鹏。被告孙长林支付杜世鹏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给孙长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杜世鹏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14年,杜世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31357.24元(22398.03元×14年×10%)。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7天,计款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6914.19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世鹏,因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杜世鹏其他损失123.72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杜世鹏36790.47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孙长林承担。

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杜世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700.47元(210元+36790.47元+700元),返还被告孙长林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元(2000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世鹏各项损失共计37700.47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孙长林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杜世鹏负担700元,被告孙长林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霞

                                             审  判  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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