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878号 |
原告冯峥屹,男,汉族,199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国,男,系原告冯峥屹的父亲。 被告余继华,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黄增良,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忠强,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峥屹与被告余继华、黄增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国,被告余继华、黄增良委托代理人徐忠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余继华驾驶豫SDG5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息县城关棉麻路地税局路口时,与原告冯峥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峥屹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外踝撕脱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12.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继华、黄增良辩称: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只承担10000元。三、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原告的户籍标准予以赔偿。四、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当以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我公司内投有商业险,我公司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合理的费用,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赔偿金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余继华驾驶豫SDG5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息县城关棉麻路地税局路口时,与原告冯峥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峥屹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DG5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增良,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峥屹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外踝撕脱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冯峥屹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峥屹因车祸致左外踝撕脱骨折评为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庭审中,被告余继华提出已垫付医药费用12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意见书等; 6.交通费票据、电动车购车收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继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冯峥屹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余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冯峥屹的损失,被告余继华、黄增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冯峥屹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为在校学生,并无工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6877.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1天×30元=63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 4.护理费:60天×69.53元∕天=4171.8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残疾赔偿金:20442.62×20×10%=40885.24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司法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300元; 9.财产损失:1500元。 (参照车辆购买价格考虑车辆折旧等因素确定) 上述费用合计61264.27元,其中医疗费68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171.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59964.2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冯峥屹,剩余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余继华、黄增良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冯峥屹赔偿59964.27元。 二、被告余继华、黄增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峥屹100元。(已扣除被告余继华已垫付费用1200元) 三、驳回原告冯峥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5元,由被告余继华、黄增良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