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028号 |
原告卜庆峰,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卜向阳,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卜某某(又名卜曾用),女,201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理人卜威风,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职工,系卜某某之父。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荣涛,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庆峰、卜向阳、卜某某因与被告杨荣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杨荣涛、河南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峰、卜向阳、卜某某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杨荣涛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告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2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等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庆峰、卜向阳、卜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10时许,原告卜庆峰、卜某某乘坐卜怨怨驾驶的豫NUZ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杨荣涛驾驶的豫NFK8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卜庆峰、卜某某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卜庆峰、卜某某住院治疗,原告卜庆峰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豫NUZ86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034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荣涛、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卜庆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5287.5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荣涛、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卜向阳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094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荣涛、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2.93元。 被告杨荣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豫NFK8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是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核实,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卜庆峰、卜向阳、卜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卜庆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卜庆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荣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夏邑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5份。以此证明原告卜庆峰受伤后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住院14天;3、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卜庆峰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0741.16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卜庆峰医疗机构门诊票据2张,计款265.19元。以此证明原告卜庆峰支付医疗费11006.35元;4、原告卜庆峰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卜庆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卜庆峰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交通费票据59张,计款590元;7、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卜庆峰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卜向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荣涛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原告卜向阳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肇事车辆豫NUZ865号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卜向阳的车辆损失为10949元;5、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荣涛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卜某某无责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卜某某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卜威风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卜某某与卜威风系父女关系,卜威风为非农业户口;4、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卜某某受伤后治疗经过,住院14天;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卜曾用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845.23元、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卜曾用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393.70元。以此证明原告卜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238.9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荣涛对原告卜庆峰提交的证据材料1、3-5、7无异议,对原告卜庆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证2、6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对该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卜庆峰住院没有14天;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鉴定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杨荣涛对原告卜向阳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原告卜向阳提交的证据材料4、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过高;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被告杨荣涛对原告卜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5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卜庆峰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原告卜庆峰提交的证据材料5、6、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要求对原告卜庆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对(2013)睢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卜庆峰的举证目的。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卜向阳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原告卜向阳提交的证据材料4、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要求对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评估;对证据材料5以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卜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卜庆峰提交的证据材料1-4,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卜庆峰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卜庆峰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卜庆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一份,庭审中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卜庆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该伤残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相同。故原告卜庆峰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卜庆峰提交的证据材料6,其中鉴定费票据1张,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卜庆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9张,形式虽完备,但有的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卜庆峰为治疗其损伤转院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原告卜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3、5,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卜向阳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卜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庭审中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河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卜向阳提交的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5,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卜某某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杨荣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荣涛的驾驶证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卜庆峰、卜向阳、卜某某对被告杨荣涛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杨荣涛提交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被告杨荣涛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异议称,驾驶证缺少副证,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荣涛提交的证据材料1、2,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 本院依据被告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卜庆峰伤残程度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700元鉴定费用票据。经质证,原告卜庆峰及被告河南分公司、杨荣涛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700元鉴定费票据,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支出的鉴定费,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杨荣涛驾驶豫NFK8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振兴大道与嵩山路交叉口处,与卜怨怨驾驶的豫NUZ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杨荣涛(另案处理)、卜庆峰、卜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荣涛与卜怨怨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卜庆峰、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卜庆峰首先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0日,原告卜庆峰因伤情疼痛加重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原告卜庆峰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65.19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0741.16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卜某某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9日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原告卜某某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45.23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393.7元。2013年7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卜庆峰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卜庆峰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2、卜庆峰的后期治疗费用需7000元。原告卜庆峰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据被告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卜庆峰伤残程度重新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卜庆峰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10级。被告河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同时查明,豫NUZ86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卜向阳,卜怨怨受原告卜向阳邀请无偿帮忙驾驶豫NUZ865号小型普通客车走亲戚时发生的本案事故。豫NUZ8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0349元,原告卜向阳支付评估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FK85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杨荣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卜庆峰、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及原告卜向阳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FK8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卜怨怨与被告杨荣涛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卜怨怨与被告杨荣涛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卜怨怨负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杨荣涛负担事故5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卜怨怨受原告卜向阳邀请无偿帮工驾驶豫NUZ86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本案事故,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原告卜向阳承担,庭审中原告卜庆峰、卜某某自愿放弃卜向阳、卜怨怨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负,这是原告卜庆峰、卜某某对其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卜庆峰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1006.3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50元/天×128天)6400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关于原告卜庆峰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根据相关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伤残的,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卜庆峰、卜某某、被告杨荣涛(另案处理)受伤,被告杨荣涛经鉴定构成4级伤残,被告杨荣涛系城镇居民,本院已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被告杨荣涛残疾赔偿金,该判决书已效。故原告卜庆峰要求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卜庆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811.59元。原告卜某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238.93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78.93元。原告卜向阳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车辆损失费10349元;评估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49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庆峰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卜某某医疗费2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庆峰损失51185.2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卜某某护理费4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向阳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庆峰损失共计59185.24元。下余损失11626.35元,由被告杨荣涛赔偿原告卜庆峰其中50%的损失即(11626.35元×50%)5813.18元,另50%的损失即(11626.35元×50%)5813.17元由原告卜庆峰自负。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某损失共计2400元。下余损失478.93元,由被告杨荣涛赔偿原告卜某某其中50%的损失即(478.93元×50%)239.47元,另50%的损失即(478.93元×50%)239.46元由原告卜某某自负。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向阳损失共计2000元。下余损失8949元,由被告杨荣涛赔偿原告卜向阳其中50%的损失即(8949元×50%)4474.5元,另50%的损失即(8949元×50%)4474.5元由原告卜向阳自负。被告河南分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170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河南分公司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卜庆峰损失共计59185.24元、赔偿原告卜某某损失共计2400元、赔偿原告卜向阳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杨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卜庆峰损失共计5813.18元、赔偿原告卜某某损失共计239.47元、赔偿原告卜向阳损失共计4474.5元; 三、驳回原告卜庆峰、卜某某、卜向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卜庆峰、卜某某、卜向阳负担200元,被告杨荣涛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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