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894号 |
原告付为良,男,1949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德,男,1972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为良诉被告陈文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娇、被告陈文德的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付为良诉称:2013年4月5日21时10分许,陈文德驾驶豫SB0831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路段时,车辆侧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颅脑等多部位损伤。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文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为良无责任。豫SB083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了原告一期的医疗费等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723元。具体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5年×31%=39410元;误工费:(365天-46天-180天)×67元/天=9313元;二期费用:10000+60天×80元/天+60天×20元=160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依据(2013)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付193561.3元,故现我公司只能在下余保额106438.7元内进行赔偿。第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第三,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五周岁,故我公司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第四,二期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陈文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1时许,陈文德驾驶豫SB0831号牌重型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路段时,车辆侧滑,与杨立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付为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立平当场死亡、付为良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立平无责任,付为良无责任。2013年7月31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付为良医疗费117161元、误工费1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出院护理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4356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付为良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付为良133561元。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立平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杨立平60000.3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为良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毁损伤、左足第一趾跖骨以远足趾缺知、左足第1、2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50%评为八级伤残;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器: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器: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13)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故现对该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193561.3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须在下余商业险保额106438.7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故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因原告付为良已经年满六十四周岁,也未提供其劳动能力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且保险公司已在案涉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其226天的误工费共计11300元,故本案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为良二期手术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付为良残疾赔偿金39410元,被告陈文德应赔偿鉴定费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一次性赔偿原告付为良39410元。 二、被告陈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为良鉴定费用1900元。 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陈文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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