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驿刑初字第390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同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和被害人许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电焊部门前因言语不当发生争吵,常某用拳头将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许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电焊部门前与许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常某用拳头将许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许某某左胸四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常某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4.2万元,许某某对常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供述,2014年3月28日16时许,他在“某电焊部”因焊小推车与许某某发生纠纷,许某某用言语侮辱他,他用拳头向许某某的胸部两侧和头部打,后被人拉开。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4年3月28日16时许,他和常某在“某电焊部”焊东西,当时他喝了酒话较多,常某就用拳头朝他面部和肋骨处打,他被打倒。后他报警。 3、证人证言 (1)韩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17时许,他在“某电焊部”焊东西时,见许某某与常某说话期间骂常某,常某朝许某某脸上和上身打几拳,将许某某打倒。 (2)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17时许,他们和许某某等人到一个电焊部焊工具时,常某也来焊东西,许某某和常某说话中间发生厮打,许某某被打倒在地,左脸被打流血,他们把两个人拉开。 4、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左胸四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5、书证 (1)民事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常某近亲属与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常某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许某某谅解常某。 (2)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纠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审 判 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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