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驿刑初字第532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2012年8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5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阻拦过往车辆,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现场对丁某某进行制止时,丁某某不听劝阻,反将警车玻璃砸坏,并对二位处警民警进行殴打。经鉴定,二民警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砸警车玻璃价值1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 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