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兴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兴腾公司)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华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兴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华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兴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少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孟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兴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兴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刘华清,章丘兴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孟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海马公司授权章丘兴腾公司销售海马公司产品,为其提供售后服务的区域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域;章丘兴腾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海马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建店保证金并自动转为产品经销市场保证金;产品市场保证金不得用于支付或者冲抵货款;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因章丘兴腾公司原因导致双方终止合作的,海马公司有权扣罚全额产品经销市场保证金,本协议终止时,章丘兴腾公司应将所欠海马公司的款项归还给海马公司;双方合作期间如章丘兴腾公司未违反政策,由章丘兴腾公司或者海马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停止合作,海马公司可全额退还章丘兴腾公司的产品经销市场保证金;因章丘兴腾公司违约导致海马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章丘兴腾公司应当承担海马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0日,海马公司向章丘兴腾公司出具关于提供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函一份,要求章丘兴腾公司提供兴业银行泸州分行承兑的银行汇票(票号: 3090005323746117,金额:贰拾壹万八千贰佰伍拾捌元整)的收票时间及背书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的情况说明。章丘兴腾公司后于2012年11月23日向海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章丘兴腾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收到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背书人全称)背书的兴业银行泸州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号为:3090005323746117;金额为: 贰拾壹万八千贰佰伍拾捌元整; 出票日为:贰零壹壹年零壹拾月壹拾叁日;到期日为:贰零壹贰年零肆月壹拾叁日;出票人全称:四川普仁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四川天恒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章丘兴腾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马公司,海马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2011年12月27日海马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柳州市杰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月16日海马公司向章丘兴腾公司出具《关于扣除往来账款的通知》一份,该通知称海马公司2011年11月21日收到章丘兴腾公司邮寄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签发人:兴业银行泸州支行,票面金额: 218258元,汇票号码: 3090005323746117),2012年3月27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承兑汇票做出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据此海马公司从双方往来账款中扣除该笔承兑汇票金额218258元及差旅交通费用1000元,合计为219258元。2013年2月18日,海马公司向 章丘兴腾公司出具往来帐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欠章丘兴腾公司整车款28523.64元、配件款25616.72元、三包款4486.41元、建店保证金100000元、未返返利236472元。2013年4月10日,章丘兴腾公司向海马公司出具函一份,称对海马公司扣除章丘兴腾公司的219258元款项有异议,请求海马公司对该张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最后持有人、追索权的行驶情况予以说明,并请求海马公司返还扣留的款项共计614356.77元。2013年4月17日,海马公司向章丘兴腾公司出具回函一份,称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有关情况请向汇票出票行查询,章丘兴腾公司如与海马公司终止合作关系,海马公司将依据与章丘兴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结算双方的往来款项。

庭审询问时,章丘兴腾公司称双方已经实际终止合作关系一年多,海马公司称可以终止合作,但应当按照约定做好善后工作及退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海马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章丘兴腾公司与海马公司签订的《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时,章丘兴腾公司称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关系一年多,在此期间章丘兴腾公司、海马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海马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愿意原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前终止合作,双方对此意思表示一致,故认定该协议已经终止。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如章丘兴腾公司未违反政策,由章丘兴腾公司或者海马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停止合作,海马公司可全额退还章丘兴腾公司的产品经销市场保证金,故保证金10万元海马公司应当依法予以退还。2013年2月18日海马公司向章丘兴腾公司出具往来帐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欠章丘兴腾公司整车款28523. 64元、配件款25616.72元、三包款4486.41元、建店保证金100000元、未返返利236472元,以上共计395098.77元。海马公司质证时虽称该对账函是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并不能反映截至庭审当日的双方账目真实情况,但庭审时并未提交上述对账数据发生变更的证据,故该份对账单合法有效,海马公司应当依据该份对账单返还章丘兴腾公司上述款项。

对于海马公司向章丘兴腾公司出具通知要求扣除双方往来账目中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18258元及差旅费1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 2011年11月21日海马公司收到章丘兴腾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后又进行了背书流转,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柳州市杰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3月27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江阳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应当向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海马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对因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管辖法院、诉讼程序、救济途径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海马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在应退款中扣除票面金额等额款项218258元及差旅费1000元,既不符合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支持,有关单位之间如因该汇票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方面的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此予以释明。综上,章丘兴腾公司请求判令海马公司支付应返还车款、保证金及未返返利共计614356. 77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海马公司支付章丘兴腾公司应返还车款、保证金及未返返利共计614356. 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海马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1、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未提前终止,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作终止协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车款、保证金及返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确认承兑汇票没有权利瑕疵与事实不符,根据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向江阳区法院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收到四川省键为合盛玻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的上述承兑汇票(与汇票粘单记载事项一致),之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章丘纺织机件厂;根据章丘纺织机件厂向江阳区法院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三金玻璃公司转给的上述汇票(与江阳区法院判决 确认事实一致),因单位财务人员管理不妥,于2011年11月25日在山东省章丘市丢失。根据(2012)江阳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金玻璃公司将票号为: 3090005323746117的承兑汇票(签发人: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票面金额: 218258元)背书转让给了章丘市纺织机件厂。被上诉人称期间不存在中间环节,但未能提供其获得汇票与三金玻璃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上述汇票向三金玻璃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一审法院违背江阳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枉法裁判,再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车款、保证金、返利等相关款项毫无根据,被上诉人应为其自身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严格执行双方的协议,依法处理合作中的分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章丘兴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章丘兴腾公司与海马公司签订的《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一审时章丘兴腾公司、海马公司均认可已经一年多没有业务往来,海马公司也愿意合作期限届满前终止合作,故双方协议已终止。现章丘兴腾公司持有海马公司2013年2月18日出具往来帐对账函,要求海马公司支付应返还车款、保证金及未返返利共计614356. 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兑汇票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向海马公司释明。故海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