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驿刑初字第518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到驻马店市某烧烤店门前,将董某某的一辆黄色顺风鸟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218元。 二、2014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到驻马店市某家常菜馆门前,将胡某某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856元。 三、2014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驻马店市某量贩东门对面的小道内,将肖某某的一辆银灰色绿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37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某路口,将董某某停放在一烧烤店门前的一辆黄色顺风鸟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当日上午,二被告人又在该路段某家常菜馆门前盗窃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共4074元。现被盗的立马牌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李某某供述:2014年4月23日11时许,他和张某某到驻马店市一烧烤店门口时,见门口停几辆电动车没人看,他用锥子将一辆电动车捅开骑走,张某某用锥子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捅开骑走。 (2)张某某供述:2014年4月23日中午,他和李某某在到驻马店市区盗窃一辆黄色电动车和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他骑回家,黄色电动车李某某骑走。 2、被害人陈述 (1)董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12时许,她将自己的黄色顺风牌踏板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某小区楼下电梯口处,13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2)胡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10时许,他内弟李某甲将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家常菜馆门前,13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3、鉴定意见,即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两辆电动车价值共4074元。 4、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涉案赃物情况。 5、书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立马牌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胡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量贩东门附近,将肖某某的一辆银灰色绿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他在某量贩东门对面小道内,见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没锁,他将该车盗走。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4月16日,他把自己的一辆银灰色绿源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驿城区某量贩东门对面的小道里,只拔了钥匙没有上锁就干活去了,半小时后发现该车被盗。 3、鉴定意见,即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电动车价值237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提供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线索,张某某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该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5小包,现该人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 1、前科判决、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644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40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均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耿梅红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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