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与韩银行、侯艳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郭玉勤,女,195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蒋成民,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郭玉勤之丈夫。 原告夏文军,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上述三原告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郭玉勤,女,195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蒋成民,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郭玉勤之丈夫。

原告夏文军,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银行,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侯艳锋,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龚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长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因与被告韩银行、侯艳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韩银行、侯艳锋、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勤、夏文军及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之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燕军、被告韩银行、被告侯艳锋及其代理人王天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龚龚、一般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诉称:2013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侯艳锋驾驶豫NYT036号小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9KM+400M处时,由于接打手机并逆向行驶,与原告夏文军驾驶的豫N0973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艳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郭玉勤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8级伤残、两处9级伤残,原告夏文军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豫NYT036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韩银行,该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银行、侯艳锋、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玉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21249.3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银行、侯艳锋、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成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77.0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银行、侯艳锋、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文军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9629.18元。

被告韩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有的豫NYT036号小轿车是借给被告侯艳锋使用时发生的事故,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艳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责任书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YT036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其已为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垫付费用30000元。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若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郭玉勤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郭玉勤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8283.6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郭玉勤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312.46元、睢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6、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8、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9、河南省人民医院患者一日清单2份;10、河南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11、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郭玉勤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12、睢县城郊乡黄堤口新型社区指挥部出具证明1份、睢县城郊乡黄堤口新型社区指挥部工资单3份;13、2014年2月10日出具证明1份、郭某某的驾驶证1份、豫NH8120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证1份、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2688元;14、睢县城关回族镇袁山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户主为郭壮明的户口簿1份、郭壮明、田秀荣的身份证各1份。原告郭玉勤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蒋成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睢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蒋成民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6877.04元。原告蒋成民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夏文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睢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夏文军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567.47元;6、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各1份;7、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8、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患者一日清单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夏文军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5216.24元;9、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夏文军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510.81元、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夏文军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90元;10、商丘凤

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夏文军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1、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600元;12、睢县城关回族镇康乐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夏广汉的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夏广汉户口簿1份、户主署名夏文军户口簿1份。原告夏文军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艳锋对原告郭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2、3、5-10无异议,对原告郭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1、4、11-14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被告侯艳锋不应承担事故全部应责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住院病历里CT检查报告显示为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对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中第二项有异议,病历显示为陈旧性骨折,且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性不合法,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材料13的异议称,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居委会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郭玉勤举证之目的,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且原告郭玉勤伤残等级较轻,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侯艳锋对原告夏文军提交的证据材料2-5、9无异议,对原告夏文军的提交的证据材料1、6-8、10-12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被告侯艳锋不应承担事故全部应责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材料6-8的异议称,原告夏文军伤情较轻,不应到省人民医院治疗,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夏文军自己承担;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是否能构成10级伤残不确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夏文军举证之目的,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且原告夏文军伤残等级较轻,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侯艳锋对原告蒋成民提交的证据材料1-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被告侯艳锋不应承担事故全部应责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材料2-5的异议称,病历、诊断证明等显示原告仅为外伤,住院一个月时间过长。被告韩银行对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侯艳锋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首先同意被告侯艳锋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几点:1、原告郭玉勤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玉勤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郭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未提供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郭玉勤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夏文军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夏文军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3、对原告蒋成民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蒋成民11月8日受伤,但根据医院记录,原告蒋成民用药到11月21日,没有后期用药情况,请法院核实,应按原告蒋成民实际住院1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郭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1-10、12、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郭玉勤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郭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11,即郭玉勤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7张,庭审中被告侯艳锋、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郭玉勤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侯艳锋、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参照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郭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13,郭某某出具证明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郭玉勤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郭玉勤到外地治疗其伤情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用由本院酌定。原告夏文军提交的证据材料1-9、11、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夏文军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夏文军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夏文军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3张,庭审中被告侯艳锋、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夏文军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侯艳锋、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参照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蒋成民提交的证据材料1-5,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蒋成民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韩银行、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侯艳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侯艳锋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YT03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侯艳锋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被告韩银行、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侯艳锋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侯艳锋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侯艳锋驾驶豫NYT036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9KM+400M处时,由于接打手机致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夏文军驾驶的豫N09736号轿车发生相撞,致被告侯艳锋、原告夏文军、蒋成民、郭玉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艳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夏文军、蒋成民、郭玉勤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郭玉勤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腹部损伤;3、胸部外伤;4、双下肢外伤。并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18283.60元。原告郭玉勤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312.46元。2014年3月7日,原告郭玉勤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8级伤残和两处9级伤残,原告郭玉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蒋成民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双下肢外伤。并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6877.04元。原告夏文军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侧肘关节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合并肘关节脱位;2、头外伤;3、左侧足背软组织损伤。并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4567.47元。2013年11月13日,因原告夏文军所受损伤严重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35216.24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夏文军又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左尺骨鹰嘴内固定术后。并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原告夏文军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共计3600.81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夏文军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夏文军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经鉴定为6492元。原告夏文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YT03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银行,被告侯艳锋是借用被告韩银行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韩银行为其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另查明,原告郭玉勤事故发生前系睢县城郊乡黄堤口新型社区指挥部聘用的会计,月工资2000元。原告郭玉勤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郭壮明(1930年8月22日生,城镇居民)、其母亲田秀荣(1931年4月15日生,城镇居民),郭壮明、田秀荣夫妇现有四个子女。原告夏文军的被扶养人有其子夏天(1997年12月12日生,城镇居民)、父亲夏广汉(1942年6月25日生,城镇居民),夏广汉共有四个子女。被告侯艳锋已为原告郭玉勤垫付费用3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侯艳锋驾驶豫NYT036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夏文军驾驶的豫N09736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艳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文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豫NYT0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侯艳锋承担。被告韩银行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要求被告韩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玉勤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2596.06元;误工费(2000元÷30天×118天)7867.06元;护理费(50元/天×72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营养费(10元/天×72天)7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4%)152306.6元;关于原告郭玉勤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郭玉勤的被扶养人郭壮明、田秀荣需扶养的年限均为5年,其数额为(14821.98元/年×10年×34%÷4人)12598.6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郭玉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8848.4元。原告蒋成民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6877.04元;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77.04元。原告蒋成民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求,因原告蒋成民住院期间并未减少收入,要求赔偿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蒋成民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文军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3384.52元;后期治疗费6492元;误工费(50元/天×160天)8000元;护理费(50元/天×50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关于原告夏文军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夏文军要求被扶养人夏天、夏广汉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2年、8年,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14821.98元/年×2年×10%÷2人+14821.98元/年×8年×10%÷4人)4446.6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夏文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7219.18元。因该事故造成夏文军、蒋成民、郭玉勤受伤、豫N09736号轿车损坏,豫N09736号轿车所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丘监管分局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本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勤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蒋成民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夏文军医疗费6000,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勤损失81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原告蒋成民护理费1000元、赔偿原告夏文军损失28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勤损失共计84000元。下余损失134848.4元,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给同事故受害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丘监管分局预留车辆损失份额18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勤其中损失49000元,另85848.4元损失由被告侯艳锋负担赔偿。扣除被告侯艳锋已给原告郭玉勤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侯艳锋还应赔偿原告郭玉勤损失55848.4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成民损失共计2000元。下余损失7277.04元,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成民其中损失3000元,另4277.04元损失由被告侯艳锋负担赔偿。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文军损失共计34000元。下余损失83219.18元,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文军其中损失30000元,另53219.18元损失由被告侯艳锋负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勤损失共计133000元、赔偿原告蒋成民损失共计5000元、赔偿原告夏文军损失共计64000元;

二、被告侯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勤损失共计55848.4元、赔偿原告蒋成民损失共计4277.04元、赔偿原告夏文军损失共计53219.18元;

三、驳回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要求被告韩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郭玉勤支付700元、原告夏文军支付1300元),由原告郭玉勤、蒋成民、夏文军负担700元,被告侯艳锋负担8000(含鉴定费200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冬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