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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省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省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及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他的真面目,经常醉酒,且对我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我不堪忍受,于2014年3月17日回到娘家,随后外出打工。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想方设法折磨我,使本来就比较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婚后,我与原告没有发生吵嘴打架行为,原告回娘家是婚后回门;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和好,而且,我家庭困难,结婚成家很不容易,为此欠了十几万的外债,因此我很珍惜这段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回娘家,随后外出打工,并与2014年5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而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第五日原告回娘家,继而起诉离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诉讼状所述之事,没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才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无己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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