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驿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4年6月7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宏芳、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决定起诉书,于同年6月23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分别购买村民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林坡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8990株。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72.8413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伐树木数量调查登记表、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指控被砍伐树木的数量不实,测量方法错误,测量数据不真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以2000元、3500元、8000元的价格分别购买驻马店市驿城区村民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林坡上的麻栎树,后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同年3月14日,经在场人刘某某、倪某见证,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清点登记,被伐树木共8985株。其中,根径5厘米以下幼树2830株,根径在6厘米以上6155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根径在6厘米以上6155株树木,立木蓄积72.841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前,他以2000元、3500元的价格分别购买村民唐某某、李某某两家林坡上的麻栎树,张某某家林坡上的麻栎树是从杨某甲处以8000元价格购卖。后他雇人用油锯砍伐十天,被伐树粉成七八万斤锯末。伐树时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他家林坡上有麻栎树,小树直径不足5厘米,其余直径有10厘米左右,只有一棵大树。2013年春节前,他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不包含那棵大树,后秦某某找人将包括大树在内的全部树木砍粉成锯末。另证明,唐某某家林坡上的麻栎树也卖给了秦某某,其中有三四棵大树也被伐掉。 (2)万某甲证言:唐某某和李某某两家林坡相邻。2013年春节前,唐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把自家的麻栎树也卖给秦某某,秦某某砍伐后粉成锯末种香菇和木耳。 (3)张某某证言:他和李某某两家林坡相邻,有约20亩。2013年春节前,他以8000元价格卖给杨某甲,其不知是否办采伐证。 (4)杨某甲证言:2013年春节前,他和杨某乙以80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张某某家林坡上的树,后以原价转卖给秦某某。 (5)万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秦某某开三轮车送给她200包锯末用于种香菇。 (6)刘某某证言:他是林区护林员。2013年春节前后,山坡上的树被人砍伐,其中,唐某某、李某某家林坡上的树被秦某某砍伐后粉成锯末。同年3月14日,在他和倪某的见证下,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对伐树现场勘查、测量、登记。 3、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被砍伐树木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被告人秦某某对砍伐树木现场的指认,现场遗留被砍伐树木的根径及在测量登记时根径截面用彩笔所作的标记情况。 4、鉴定意见,证明被砍伐树木根径在5厘米以下2830株,6厘米以上6155株,立木蓄积72.8413立方米。 5、书证 (1)数量调查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刘某某、倪某见证下对被伐树林进行测量、登记并签名的情况 (2)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幼树2830株,滥伐根径在6厘米以上树木立木蓄积72.841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辩解指控被砍伐树木的数量不实,测量方法错误,测量数据不真实的意见,经查,在勘查及清点被砍树木数量时,有公安机关多人参与和护林员现场见证,清点登记时对遗留的根径截面进行了标记,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被伐树木数量调查登记表、物证照片在卷为凭;鉴定机构依据实地测量、登记的数据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计算方法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结论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砍伐树木数量的真实性。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秦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秦某某举报他人滥伐林木的事实未查证属实,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殷长河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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