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515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本案之罪于2014年2月26日从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押解至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原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因盗窃于2008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因程某某系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网上追逃人员,于同年4月10日程某某被移交给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当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漏罪于2014年4月29日从驻马店市监狱押解至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杨廷奎、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程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廷奎、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4日晚,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伙同尹某乙(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安楼,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其家大门外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右后车窗玻璃撬掉,将该车内存放的340件童装盗走。经评估,被盗童装价值5800元。案发后,部分童装被追回退被害人侯某某。 2、2013年2月4日晚,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伙同尹某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某修理部前的一辆白色“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三轮车价值2480元。 3、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伙同尹某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煤矿宋庄王某某租房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白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988元。 4、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伙同尹某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煤矿宋庄臧某某租房处,将被害人臧某某停放在屋内的一件“洛兹”牌羽绒服、一件“冰洁”牌衬衣、一件男式裤子、一双“361”牌男式鞋盗走。经评估,被盗衣物价值945元。 5、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伙同尹某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煤矿宋庄李某某租房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红色“轻骑”牌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退被害人李某某。 6、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伙同尹某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杂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42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退被害人张某某。 7、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伙同尹某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将一辆红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 8、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到河南省确山县107国道第二个铁路口附近,将一辆黑色“爱德森”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8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 9、2014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洋路市场猪肉大厅东门口处,将被害人袁某的一辆电动车、一袋生肉制品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670.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退被害人袁某。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办理此案中,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均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参与第八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还揭发尹某某、苗某某等人实施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参与第二至第六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罪判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尹某某参与盗窃八次,盗窃财物价值173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苗某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财物价值16487元,数额较大;程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10877.9元,数额较大;刘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9047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结伙他人参与的盗窃中,共同预谋、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的多次盗窃犯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之前所判处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均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参与第八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参与第二至第六起盗窃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刘某某还揭发尹某某、苗某某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盗窃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上述被告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苗某某均有劣迹,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苗某某、刘某某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加之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之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宏宇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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