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876号 |
原告顾某某,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取名闫某甲,孩子现跟着被告及其爷爷奶奶住。由于被告有暴力倾向,常因小事不和就大打出手,且被告常年吸毒,精神已有些问题,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现在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我抚养,但是原告要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取名闫某甲,孩子现跟着被告及其爷爷奶奶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小事吵打,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并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小事吵打,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一子闫某甲,一直以来随被告生活,被告闫某同意抚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与其稳定的家庭环境,本院确定婚生子闫某甲由被告闫某抚养,期间由原告顾某某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双方婚生小孩闫某甲随被告闫某生活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双方离婚前后的收入及抚养能力等情况,可由原告顾某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至闫某甲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30号及12月30号之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婚生子闫某甲由其父闫某抚养,原告顾某某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30号及12月30号之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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