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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申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顺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00时07分,谭敬伟驾驶豫QB2***号重型自卸货车因避让车辆翻入路沟中,造成机动车驾驶人谭敬伟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到很大的损坏。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28140元。施救费为22000元,共计造成损失150140元。豫QB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车款和施救费15014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怠于向原告理赔,相反,在车辆定损等环节,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造成我公司对实际损失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对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驰公司为其所有的豫QB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3583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2年6月11日00时07分,谭敬伟驾驶豫QB2***号车因避让车辆,翻入路沟中造成车辆受损。豫QB2***号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2814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评估提出异议,并于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豫QB2***号车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原告顺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顺驰公司即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报案。豫QB2***号车拖回西平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去看过该车,并拍有现场照片,但未对该车进行定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驰顺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豫QB2***号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2814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驰顺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因本院在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的同时一并送达了鉴定报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定损未通知该公司,自行委托并造成该公司对实际损失无法确认,从庭审情况看,原告驰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及时报案,并在车辆拖回西平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对车辆拍照了,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拖车费按票据认定为2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驰顺公司。以上两项共计150140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驰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款150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方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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