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523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治病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收押,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纱北路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店时,在制作包子过程中加入大量泡打粉。2014年5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和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老街工商所工作人员提取该店制作的包子送检。经检测,在陈某某包子店提取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120mg/kg。超过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的标准限量。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2日提取陈某某包子店内包子进行检测,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在制作包子中添加过量泡打粉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无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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