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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驿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小飞”,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驿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小飞”,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未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陈某某、霍某某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熊桂英家中入室盗窃,因熊某某返回家中而未盗得财物。

二、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黄某某伙同陈某某、霍某某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六里庄高某某家中,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窃得现金300元、一部黑色tinet牌直板手机(经评估价值171元)及一个黄金吊坠(经评估价值1258元)。

三、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伙同陈某某、霍某某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魏某所住的出租房院内,将魏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749元。

四、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霍某某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李庄南区穆某某家中院内盗窃电动车两辆。经评估红色爱玛牌骑式电动车价值1827元,黑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价值1628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第二起事实其不知盗窃有财物。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第二起事实其未见黄金吊坠。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霍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熊某某家中盗窃,因熊桂英返回家中而未盗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陈某某、霍某某一起到驿城区胡庙街的一家院内盗窃,因主人返回家中,未能盗窃到财物离开。

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她回家中发现屋内有被翻动的痕迹,但未丢失东西,未报警。

3、证人陈某某证实内容和高某供述内容一致。

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同案犯陈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黄某某伙同陈某某、霍某某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六里庄高望根家中,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高某某家中现金300元、一部黑色tinet牌直板手机(经评估价值171元)及一个黄金吊坠(经评估价值1258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亲属代为退给高某某1800元,高某某对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黄某某、陈某某、霍某某一起到驿城区文化路老黄淮学院校区对面一庄内,黄某某和霍某某在外面路上等候,他和陈某某进入其中一家屋内盗窃,陈某某偷300元现金,他偷一部手机,现金他和陈某某分了,手机给霍某某使用。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高某、陈某某、霍某某等到驿城区文化路六里庄转着玩,后高某和陈某某到一家去偷东西,具体偷的什么他不知道。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17时许,他回家时,发现租住的房屋门锁被撬,被盗有现金、一部手机及一黄金吊坠。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高某、黄某某、霍某某等人到驿城区文化路六里庄盗窃,“小飞”和霍某某在外望风,他和高某撬门进入一家室内盗窃300元钱、一个黄金吊坠、后高某将吊坠卖掉,所得赃款被他们住宿吃饭花销掉,他后来知道高某当时还偷一部手机。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高望根家位置、屋内物品摆放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171元,被盗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1258元。

7、指认笔录,证实高某、陈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8、受案登记表,证实高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报警称家中被盗情况。

9、收条、谅解书,证实高望根收到1800元,对高某表示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伙同陈某某、霍某某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魏某所住的出租房院内,将魏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749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亲属代为退给魏某1800元,魏某对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她放在驿城区文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租房院内红色雅迪牌电动车被盗。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高某、霍某某在驿城区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一院内将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高某将车子以500元卖掉,他分得150元。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借魏某的电动车后放回其位于驿城区文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的租房处,后电动车被盗,他遂报警。

4、被告人高某对伙同陈某某、霍某某盗窃上述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749元。

6、收条、谅解书,证实高某家属代为退赃1800元,被害人对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霍某某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李庄南区穆某某家中院内盗走穆某某一辆红色爱玛牌骑式电动车(评估价值1827元),盗走吕某某一辆黑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评估价值16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4日凌晨,她放在驿城区中华路西段橡林办事处李庄小区自家院内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当时未报警。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4日,她放在驿城区中华路西段橡林办事处李庄小区租房处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3年8月份,购买价2280元。案发后未报警。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黄某某、霍某某到驿城区中华路西段李庄一家院内,盗窃一辆新日牌和一辆爱玛牌电动车。

4、被告人黄某某对伙同陈某某、霍某某等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28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827元。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现场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人高某、黄某某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同案犯陈某某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黄某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及释放情况;同案犯陈某某因参与本案犯罪已被判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还查明,被告人高某、黄某某因涉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高某某被盗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其他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该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入户盗窃一次,价值5184元;高某参与盗窃三次,入户盗窃二次,价值347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且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亲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对高某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未窃得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不知第二起盗窃有财物、被告人高某提出不知盗窃有黄金吊坠的辩解,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犯,应对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均承担责任,二人虽未见到或分得财物,并不影响对后果承担责任,故二被告人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豪杰



责任编辑:海舟